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許新喜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許儀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採河
被 告 賴讓本(兼賴桃妹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吉(同上)
許明堂(同上)
許明雄(同上)
許愛珠(同上)
許孟珠(同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素珠(同上)
被 告 許柏登
許彩伍
許柏翔
許柏傑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秝穎
被 告 許家鈞
許源濱
邱連美(即許秋盛之承受訴訟人)
許鶴馨
許芳銘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豪
許文鑫
許哲豪
許文奐
許進棋
許勝昆
許世將
許張是
法定代理人 許素妹
被 告 許春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許進郎
許志誠
許蒼曉
許建章
受 告知人 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讓本、許明雄、許明吉、許明堂、許素珠、許愛珠、許孟珠應就許金瑞所遺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新興段552、553、554、555、556、11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除被告許春敏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並依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相互補償。
兩造(除被告許家鈞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並依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相互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即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新興段552、553、554、555、55 6、11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 )共有人許金瑞於民國96年9月3日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賴桃妹、賴讓本、許明雄、許明吉、許明堂、 許素珠、許愛珠、許孟珠,尚未就許金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均1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嗣被告賴桃妹於110年3月25 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賴讓本、許明雄、 許明吉、許明堂、許素珠、許愛珠、許孟珠(下稱賴讓本等 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9年12月22日投院明家字第1090002541號函、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0年11月1日投院明家字第1100001486號函在卷可稽( 見戶籍卷第1頁至第18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251之 2頁、第397頁),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賴讓本等 人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秋盛於111年2月25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邱連美、許宏銘,而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100 分之2於111年5月6日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連美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見戶籍卷第89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63頁 )。嗣被告邱連美、許宏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由被告邱連 美承當訴訟,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83頁),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採河於111年7月15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外放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 務所)報告書附件2-1至2-6),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規定,於訴訟無影響,本判決爰仍將許採河列為被告判決。四、除被告許張是、許勝昆、許世將、許春敏、許素珠、許愛珠 、許孟珠、許儀印、許採河、許哲豪(身分證字號:A1**** ***4號,下稱許哲豪A;本件另一被告許哲豪即身分證字號N 1*******0號,下稱許哲豪N)、許鶴馨、許芳銘、許文奐、 許進郎、許蒼曉、許彩伍、許柏翔、許柏傑、許柏登、陳秝 穎、邱連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552、1100地號土地」及「553、554、555、55 6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許儀印、許彩伍、許採河、許柏 翔、許柏傑、許柏登、陳秝穎願維持共有,請求依如附圖一 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並依鑑價結果補償。又系 爭土地共有人許金瑞於96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一) 被告賴讓本等人應就許金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100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553、554、555、556地 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三)兩造共有552、1100地號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張是、許勝昆、許世將、許春敏略以:同意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或其親屬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 希望依使用現況分割,以保留多數共有人世居房屋。另依 建築技術規則第3條之1、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 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應留設迴車道、寬度6公尺道路供公 眾通行。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被告許張是方案 )分割,並依鑑價結果補償等語。
(二)被告許素珠、許愛珠、許孟珠略以:同意依原告方案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惟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低等語。(三)被告許儀印、許採河略以:同意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
(四)被告許哲豪A、許鶴馨、許芳銘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因鑑價金額過低,希望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均分配於552、1100地號土地上,不受金錢補償等語。(五)被告許文奐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分配於系 爭土地北側相鄰坵塊,並由被告許文鑫、許哲豪N、許文 奐3人維持共有等語。
(六)被告許進郎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對分割方案無 意見,希望受金錢補償等語。
(七)被告許蒼曉略以:同意依被告許張是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其與被告許世將之母親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希望保 留其母現居房屋等語。
(八)被告許彩伍、許柏翔、許柏傑、許柏登、陳秝穎略以:同 意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九)被告邱連美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其未居住在系 爭土地上,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希望受金錢補償等語。(十)被告許源濱、許進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 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受金錢補 償等語。
(十一)被告許文鑫、許哲豪N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分 配在系爭土地北側,並由被告許文鑫、許哲豪N、許文 奐3人維持共有等語。
(十二)被告許志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
未表意見,其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十三)被告許建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 略以:不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希望依使用現況受分 配土地等語。
(十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許金瑞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被告賴讓本等人為其繼 承人,迄未就許金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 被告賴讓本等人就被繼承人許金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為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農業區,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 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彰化縣埔心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221頁、第105頁、第107頁), 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被告許儀印、許 彩伍、許採河、許源濱、許鶴馨、許芳銘、許哲豪A、許 文鑫、許哲豪N、許文奐、許進棋、許勝昆、許進郎、許 世將、許蒼曉、許柏翔、許柏傑、許柏登、許張是、許春 敏、陳秝穎、邱連美均同意合併分割,已逾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過半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552、1100地號 土地」及「553、554、555、556地號土地」,即屬有據。(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 為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系爭土地略呈東西走 向之狹長梯形;除東側550、555地號土地直接臨武昌路11 6巷道路外,無其他聯外方式;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許儀印 占有使用1層磚造建物(含木造棚架)、被告陳秝穎占有 使用1層磚造建物、被告許勝昆占有使用1層磚造建物、公
廳(1層磚造建物)、被告許彩伍占有使用1層磚造建物、 1層石棉瓦建物(含棚架)、被告許採河占有使用1層磚造 建物、被告許柏翔、許柏傑、許柏登占有使用1層磚造建 物、被告許春敏占有使用1層磚造建物、原告占有使用1層 磚造建物、1層鐵皮建物(車庫)、被告許張是、許世將 、許蒼曉、許建章占有使用1層磚造建物、被告許彩伍占 有使用1層磚造建物,其餘為空地、前埕、雜木林等情, 有彰化縣埔心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 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 19日溪測土字第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07頁、第253頁至第289頁、第295頁),且兩造均無 爭執,亦堪認屬實。
(四)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原告方案分割,茲論 述理由如下:1.「552、1100地號土地」及「553、554、5 55、55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各1,070、2,883平方公尺,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 以原物分配予兩造。2.系爭土地僅得經由東側對外通行, 原告方案留設附圖一編號A、E坵塊由取得原物之共有人維 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並設置迴車道,俾供取得各坵塊 共有人對外通行,有助於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益。3.原告 方案將附圖一編號D、J坵塊分配予被告許文奐、許文鑫、 許哲豪N取得維持共有,不僅符合其意願,且該兩坵塊合 併後地形方正,便於合併利用,甚為妥適。4.除被告許素 珠、許愛珠、許孟珠、許儀印、許彩伍、許柏翔、許柏傑 、許柏登、陳秝穎同意原告方案外,原告方案未分配原物 而以金錢補償被告許進郎、邱連美、許源濱、許進棋,亦 符合其等意願。
(五)被告許張是、許勝昆、許世將、許春敏、許蒼曉雖主張應 依被告許張是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經查,被告許張是 方案固有可保留被告許世將、許蒼曉、許建章、許張是在 系爭土地上1層磚造建物之優點,惟被告許張是方案將原 告、被告許彩伍、許柏翔、許柏傑、許柏登、陳秝穎、許 儀印受分配坵塊割裂為附圖二編號A、A1、A2、A3之不相 鄰4坵塊,復將被告許文奐、許文鑫、許哲豪N受分配坵塊 割裂為附圖二編號D、H之不相鄰2坵塊,且附圖二編號H坵 塊形狀狹長難以單獨使用,對於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明 顯不利。另一方面,依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10年1月19日心 鄉建字第1100000735號、彰化縣政府110年1月22日府建管 字第1100016212號函,均以系爭土地上無領有使用執照建 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31頁),而上開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該建物係合法建物,已無必然保留該建物之正 當基礎。又上開被告如有居住需求,仍可尋覓其他住所或 與取得該部分基地之共有人另行協商繼續使用基地,此替 代手段雖非易事,惟仍屬可能。本院衡量上開利弊後,認 仍應依原告方案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益及多數共 有人之利益。
(六)被告許哲豪A、許鶴馨、許芳銘雖以:希望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均分配於552、1100地號土地上,不受金錢 補償等語。惟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分別合併分割「552、1 100地號土地」及「553、554、555、556地號土地」,自 無將上開被告553、554、555、5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配 於552、1100地號土地之可能。
(七)從而,原告方案應屬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日後利用及 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可採之方案。
(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部分共有人 未受分配,而其餘共有人未完全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 地,自當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經囑託華聲事務所由洪振剛 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鑑估結果,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兩 造應依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金額相互補償乙情,有 該事務所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外放)。被告許素珠 、許愛珠、許孟珠雖答辯稱上開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低等 語,惟查,該報告書已詳載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 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上開被告未具 體指摘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復未說明合理價格應為若干, 則其徒憑己見認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低,尚非可採。(九)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 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 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許進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許美華等情 ,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上 開抵押權人,其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抵押權人就 被告許進郎所受金錢補償,應依民法第第824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併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