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玄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信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2年1月
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張玄學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93,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上訴人張信良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金額為124,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99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命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