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蕭文興
被上訴人 張永浩(張文峯之承受訴訟人)
張如榕
張登科
張燈耀(兼張竹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英傑
被上訴人 張家源(即張永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𡍼清華
𡍼劉秀英
蔡國良
張恩棋
張蕭吟
張登富
張有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心騏
被上訴人 陳政成
張重泉
張哲源
蕭國正
許張分
張依雯
張哲峰
張弘軒
許淑花
許炎松
許元松
許義雄
許義佳
許義仕
張傑偉
張傑銘
許月碧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
張燈有
張海
張昭
張彩寶
張玉珠
張永坤
張永森
張永口
陳淑美(即張玉柱之承受訴訟人)
張騰文(即張玉柱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玲(即張玉柱之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黃玉郎(即張水生之遺產管理人)
第 三 人 張黃翠貞
受告知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受告知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83號)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員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審訴訟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繫屬,張永志 於訴訟繫屬後之108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張永志於109 年2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已於110年2月24日裁定承 受訴訟。另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追加被告黃玉郎(即張水 生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二審卷二187頁),並撤回對其他 非繼承人為被告之訴(二審卷○000-000頁)。又被上訴人張 文峯於109年11月20日死亡,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具狀聲 明由張永浩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張玉柱於111年4月5日死亡 ,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具狀聲明由陳淑美、張騰文、張嘉 玲承受訴訟。上開程序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 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 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受訴法 院不得為本案裁判,且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有訴訟 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 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上開條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第453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裁判之基礎而言。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彰化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惟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張永志於原審訴訟繫屬後之10 8年9月29日死亡,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張永志之法定
繼承人承受訴訟前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本應停止 訴訟,不得為判決。原審未察,未經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 亦未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續行訴訟,竟未停止訴訟,即未經 言詞辯論於109年3月9日為判決,與法未合,此部分訴訟程 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另一 方面,張永志之繼承人尚未承受訴訟,亦無法實際參與原審 審理程序,然本件卻已上訴,對其等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 妨害,並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是原審此部分程序之瑕疵,即屬 重大而有礙於上開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上訴後,本院 雖於110年2月24日以裁定由張家源為張永志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已生承受訴訟效力,惟因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 瑕疵,且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一事表示意 見,經張蕭吟、張登富、張有騰、許炎松、張傑銘、張傑偉 、許元松、張弘軒、張哲峰、許淑花、許義佳、許月碧、張 依雯均具狀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見本院卷三第223 、235、239-240頁),本件顯未能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自 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四、有關本件所涉及以下之相關問題,原審宜一併注意處理: ㈠當事人適格:
⒈共有人張和之繼承人為許張分,張依雯,張哲峰,張弘軒, 許淑花,許炎松、許元松、許義雄、許義佳、許義仕、張傑 銘、張傑偉、許月碧、黃玉郎(即張水生遺產管理人)。 經查:
⑴共有人張和於大正11年3月14日死亡,由長女「張務」繼承 (戶主相續,二審卷一265頁)。張務於64年10月6日死亡 ,繼承人為許水燐,許水樹、張三郎、張水生、許水清、 被告許月碧。
⑵張三郎於78年6月9日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張傑銘、張傑 偉(張愛玉拋棄繼承,78年度家繼字第757號)。 ⑶張水清於81年12月13日死亡後,由許水燐,許水樹、張水 生、被告許月碧繼承。
⑷許水燐於100年12月27日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許張分,張 依雯,張哲峰,張弘軒,許淑花,許炎松、許元松。 ⑸許水樹於94年1月31日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許義雄、許義 佳、許義仕。
⑹張水生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99年度司
繼字第716號),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60號選任被告 黃玉郎為張水生之遺產管理人。
⒉共有人張竹之繼承人為張燈耀、張燈有、陳淑美、張騰文、 張嘉玲、張海、張昭、張彩寶、張玉珠、張永坤,張永森、 張永口、張家源。經查:
⑴共有人張竹於昭和2年12月6日死亡,由戶主張塗繼承; 張塗於昭和20年8月7日死亡,由長子張天佑、次子張天 祿繼承。
⑵張天佑於71年2月5日死亡後,由張燈耀、張燈有、張 玉柱、張海、張昭、張彩寶繼承。
⑶張天祿於78年9月27日死亡後,繼承人為張玉珠、張永 坤,張永森、張永志、張永口。
⑷張玉柱於111年4月5日死亡,由繼承人陳淑美、張騰文、 張嘉玲繼承併承受訴訟。
⑸張永志於108年9月29日(訴訟係屬中)死亡,由繼承人 張家源承受訴訟。
㈡有關現狀測量及分割方案:
⒈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就地上物分布情形 ,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收件日期文號110年2月4日員土測 字第023200號)。
⒉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甲案),地政事務所已完成製圖( 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5日員土測字第176000號),並經華 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完成共有人相互補償之鑑定報告書。 ⒊被上訴人蔡國良、陳政成、張燈耀、張家源共同提出之分割 方法(乙案),經地政事務所製圖完成(收件日期文號111 年12月1日員土測字第208500號),並經華聲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完成共有人相互補償之新增乙案之鑑定報告書。五、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