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泉
李政龍
許竹葉
上 一 人
之輔佐人 許彥彬(許竹葉之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16、176、177、188、192、22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孟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李政龍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竹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函 送之111年彰化縣村里長選舉田尾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及111 年第22屆村里長選舉第0907投票所田尾鄉陸豐村選舉人名冊 暨被告李孟泉、李政龍、許竹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孟泉、李政龍、許竹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 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
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 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 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許竹葉依卷附選舉人名冊所載,其戶內有投票 權之人數共有2人,即被告許竹葉及其子許彥彬,其雖同時 收受與其同戶家屬之賄賂,然無法證明其已轉告及轉交其餘 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家屬,尚難認與同案被告邱河源有交付賄 賂或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孟泉、李政龍、許竹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其等上開投票受賄罪之犯行均自白在卷,均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已具備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當知民 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而賄選足以戕害 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同意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行為難認允洽,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等到 案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等收受之賄賂金額 不高,受賄情節尚屬輕微,暨被告李孟泉、李政龍、許竹葉 分別自陳為小學畢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均無業,其中 被告李孟泉、李政龍依靠殘障及中低收入戶之津貼維生,被 告許竹葉則領有老人津貼,然生活開銷有賴子女供應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李孟泉、李政龍、許竹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對於 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 合法。查被告3人所犯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為刑法分則 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審酌 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對於選舉秩序及民主之危害程度,各宣 告褫奪公權1年。
七、被告李孟泉、許竹葉各自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核屬犯罪所
得,業經其等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被告李政龍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 亦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竹葉另行收受之 賄賂1000元,尚未轉交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屬同案被告 邱河源預備行求賄賂之款項,自不宜於被告許竹葉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116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76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77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88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92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221號
被 告 邱河源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鄭秀鳳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林宜津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孟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政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竹葉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河源係彰化縣田尾鄉鄉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登記參選 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村長;鄭秀鳳 、李孟泉、許竹葉及李政龍等4人均係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 村民,皆為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村長投票權人。邱河源為求 順利當選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村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開始製作內含 新臺幣(下同)1千元紙鈔之塑膠吸管(製作方式為:邱河 源以1千元紙鈔之寬度,作為裁剪塑膠吸管長度之大概標準 ,將塑膠吸管裁剪為數段後,再將1張千元紙鈔捲起後放入 塑膠吸管內;另因為每1支塑膠吸管裡面都是1張千元紙鈔, 所以邱河源要行賄時依其取出的塑膠吸管數量,就可以判斷 自己拿出多少錢)若干,並於拜票時隨身攜帶內含千元紙鈔 之塑膠吸管外出,伺機向不特定選民行賄買票,嗣於: ㈠111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邱河源前去陸豐村村民李政龍址 設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住處拜票時,利用四下無人之 際,趁機將之1支內含千元紙鈔之塑膠吸管交給李政龍,以 此方式要求李政龍支持自己。詎李政龍明知邱河源交付之1 千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決定收受上開賄款,將之歸為己有(未繳回)。 ㈡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許,邱河源前去陸豐村村民許竹葉址 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拜票時,先設法支開與其同行之 支持者後,再趁機將之2支內含千元鈔之塑膠吸管交給許竹 葉(許竹葉家有2票),以此方式要求許竹葉及其戶內其他 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自己。詎許竹葉明知邱河源交付之2千 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決 定收受上開賄款,將之歸為己有(已全數繳回)。二、林宜津為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社區理幹事,偶爾會陪同邱河 源前去向村民拜票,林宜津因耳聞有村民在質疑邱河源發的 競選宣傳物品『只有這樣嗎?』,遂向邱河源反應上情,並向 邱河源表示上開區域之選民伊只認識鄭秀鳳等情。邱河源獲 悉上情後,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 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攜帶10支內含千元紙鈔之塑膠吸 管,前去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陸豐路48號之社區活動中心與 林宜津會面後,再將上開10支內含千元紙鈔之塑膠吸管交給 林宜津,並要求林宜津轉交給鄭秀鳳,以此方式要求鄭秀鳳 支持自己;而林宜津明知邱河源此舉係對鄭秀鳳就其投票權 之行使為交付賄賂無誤,竟仍與邱河源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收下上開10支內含千元紙鈔 之塑膠吸管後,再於翌(20)日傍晚某時,在彰化縣田尾鄉 農會附近,將上開10支內含千元紙鈔之塑膠吸管全部交給鄭 秀鳳,並向鄭秀鳳表示:「這是老村長給的」等語,以此方 式要求鄭秀鳳支持邱河源。詎鄭秀鳳明知林宜津交付之1萬 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決 意收受上開賄款,將之歸為己有(已繳回9千元,另1千元去 向詳如下述)。
三、鄭秀鳳透過林宜津取得邱河源交付之1萬元賄款後,思及自 己家中僅有5票,收取1萬元買票賄款似乎過高;另想到平日 與其一同從事家庭代工之陸豐村村民李孟泉家境貧寒等情, 遂另萌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1月2 1日或22日傍晚時分,攜帶1支內含千元紙鈔之塑膠吸管,前 去附近某宮廟找李孟泉。待鄭秀鳳找到李孟泉後,遂將上開 內含千元紙鈔塑膠吸管1支交給李孟泉,並自行向李孟泉表 示:「此係邱河源透過媽媽教室理事長【即林宜津】交給你 的」等語,以此方式要求李孟泉支持邱河源。詎李孟泉明知 鄭秀鳳交付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賄賂之犯意,決意收受上開賄款,將之歸為己有(已全數 繳回)。嗣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獲相關相關賄選情資 後,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7時許,持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去邱河源設址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現金5萬元(50張千元紙鈔)、塑膠吸管1批,並 約詢鄭秀鳳、林宜津、李孟泉、許竹葉及李政龍等人後,循 線查獲上情,並另扣得賄款12,00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報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河源於警詢、偵訊、以及其於法院羈押審理庭時所為之供述 ①全部之犯罪事實 ②原本否認犯行,後改口表示願就本罪為有罪之答辦。 ㈡ 被告林宜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 被告鄭秀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㈣ 被告李政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㈤ 被告許竹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㈥ 被告李孟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㈦ 警方於被告邱河源上開住處扣得之現金5萬元(50張千元紙鈔)及塑膠吸管1批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㈧ 被告鄭秀鳳繳回之現金9千元、被告許竹葉繳回之現金2千元、被告李孟泉繳回之現金1千元、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㈨ 相關蒐證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 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 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 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 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 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邱河源、林宜津 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罪嫌。被告邱河源、林宜津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對被告 鄭秀鳳交付之賄賂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政龍、許竹葉及李孟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請法院審酌被告李政龍、許竹葉及李孟 泉均為經濟上較為弱勢之族群,因經濟狀況欠佳,一時貪心 始犯本案;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從輕 量刑,並請宣告緩刑。
㈢被告鄭秀鳳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 票受賄罪嫌;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至警方在被告邱河源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現金5萬元,係 被告邱河源預備用以行求期約及交付之賄賂;被告許竹葉、 鄭秀鳳及李孟泉繳回之現金12,000元,則係被告邱河源、林
宜津用以行賄之財物,請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沒收之。
㈤至移送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鄭秀鳳交付賄賂予被告李孟泉 部 分,被告邱河源、林宜津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查,依被 告邱河源、林宜津、鄭秀鳳之供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邱河 源、林宜津有指定被告鄭秀鳳要交付1千元之賄賂予被告李 孟泉等情,被告鄭秀鳳亦供稱此部分係其自行決定等語明確 ,是尚難僅以被告鄭秀鳳自行向被告李孟泉說出金錢來源, 即認定被告邱河源、林宜津需就此部分之犯行擔負共同正犯 之責,是移送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