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7號
CHDM,112,訴,27,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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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MIYATI(中文名:雅蒂)



現安置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庇護所(設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後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SUMIYAT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SUMIYATI印尼籍中文名:雅蒂,下稱雅蒂)於民國108 年2月間某日,經由NANIK PUJIWATI(印尼籍中文名:娜 妮,下稱娜妮,另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4號案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介紹,加入曾永安通緝中)、李維軒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緩刑2年確定)、娜妮、及「阿峰」、「簡勝隆」等成年人 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雅蒂、李維軒、娜妮、曾永安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工,推由不詳之成員於108年3月20日晚 間6時35分許、108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何輝 章,佯稱為何輝章友人「陳文隆」,因有急用須借款項云云 ,致何輝章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1日下午1時1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慧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23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 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 00000000000000,逕予更正)(下稱人頭帳戶)。嗣由曾永 安指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將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 予李維軒,李維軒再依曾永安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村尚 門市附近,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娜妮、雅蒂,娜妮、雅蒂 即一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村尚門市內所設自動提款機,由雅 蒂下手提領,娜妮則在旁把風李維軒並依曾永安指示在附 近監控雅蒂、娜妮提款。雅蒂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自10 8年3月21日下午2時13分31秒至同日時17分13秒接續提領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各5元) ,所得款項及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雅蒂、娜妮在上開超商附 近交予李維軒。嗣李維軒再依曾永安指示將該提款卡棄置, 並將所收取款項於臺中市某果菜市場交予徐以芩(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1955號案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其等以此方式取得財物並層層轉交上手,而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款項共計9萬元之真正去向。 雅蒂並因此由娜妮處獲取報酬1,000元。嗣經警調閱提款地 點之監視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輝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雅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1年度偵緝字第931號卷第49-53頁;本院卷第41 -57頁),核與另案被告李維軒、娜妮、徐以芩及證人即告訴 人何輝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 2291號卷,下稱2291號卷,第25-31、37-41、45-48、61-66 、71-75、79-83、85-88、89-95、97-109、143-145、313-3 19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何輝章,金額:20萬元)、108年3月21日下午2時31分31 秒至同日2時17分13秒統一超商村尚門市自動提款機之提領



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8年3月21日車行記 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份、統一超商村尚門市之自動提款機監 視器取款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彰化縣大村鄉中山櫻花路 口及統一超商村尚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 張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2564號卷第113、116-118、13 9、149-163、175頁;2291號卷第49-50、51-56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此有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曾永安、李 維軒、娜妮、暱稱「阿峰」、「簡勝隆」之成年人及施行詐 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確為三人以上之組織無訛 。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案詐欺所 得之現金9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給李維軒,李維軒再交付



徐以芩,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之「犯罪組織」。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層 層轉交贓款予上游,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 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曾永安李維軒、娜妮、暱稱「阿峰」、「簡勝隆」 之成年男子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先後5次之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 後交回詐欺集團,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 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其於詐騙集團中負責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而參與本案洗錢罪犯行之事實,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謀取所 需,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率爾參與詐 欺犯罪集團,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 使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 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另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懷孕8個月等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足徵其對其行 為已有悔意,並考量另案被告李維軒、徐以岑均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被告目前懷孕中,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此 偵查及審理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印尼 籍,且無我國國籍,屬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情狀,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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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