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楊開
被 告 林冠佑
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
陳木仕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弄00
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駁回再議之處
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強制 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者,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 提出,其立法理由提到: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 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 始稱合法等語。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 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楊開以被告林冠佑、陳木仕涉犯毀棄 損壞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2年1月9日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但 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僅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交 付審判,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依前開
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