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除附表 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1.01.17」更正為「111.02.17」 外),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通知受刑人 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 於112年1月31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112年1月16日彰 院毓刑智112年度聲字第89號函、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相同,暨各 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