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8號
CHDM,112,聲,58,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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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呈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8763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 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 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 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 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
三、查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羈押等情。四、聲請人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被告 雖稱其與大哥及姪子同住等情,然被告之姪子陳奕儒於另案 曾證稱:陳呈維已經離家一陣子沒有回來等語(偵卷第154 頁);被告之女兒陳姵鈞亦證稱:我父親沒有手機也沒有室 內電話,他都住在和美市場2樓、或是和中廣場;我父親沒 有固定住所,他的戶籍地住著我爺爺、大伯、堂哥,他們都 不想讓被告回去;被告也沒有工作等語(偵卷第74、78頁) ,而本件案件發生前,被告亦借用網咖所認識之友人陳科樺



之住處洗澡,而非返回被告自稱之居住地點盥洗,足認被告 確實無固定住所,且無聯絡方式。又被告於強盜完被害人皮 包後,立刻逃離現場,並將皮包丟棄於防火巷內(已取走皮 包內之鈔票),徒步到陳科樺住處,換下作案所穿之衣物; 且被告當晚從其女兒陳姵鈞口中得知其已經遭警方鎖定後, 被告不但未予以投案,反而跑到網咖躲避追緝,最後於網咖 中遭員警逮捕等情,足認被告不但居無定所,且犯案後積極 逃亡躲避追緝,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事由,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 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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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