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李錫銘
上列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執字第4944號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錫銘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11年5 月2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0巷00號大竹國中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 不慎與陳聖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僅李錫銘受傷,雙方業經和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惟受刑人於111年11月23日報到執行時,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當日發監執行。受刑人之 子李忠昇於111年3月14日猝逝,遺有未成年子女,由受刑人 照顧扶養,致倍感壓力,心情鬱悶,始觸犯本件不能安全駕 駛罪,且受刑人與事故被害者達成和解;再者受刑人罹患肝 癌、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現仍持續追蹤治療中,並存有冠 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伴有未明示心絞等疾病,亦持續治療 中,現於監所又復發頸椎疼痛致腳部麻痺之症狀。執行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謂適當。爰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刑之執行指揮,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錫銘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 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該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後, 執行檢察官乃指示寄發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10分報到之執 行傳票予受刑人,嗣受刑人遵期到庭,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 納,然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案甫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於111年5月24日再犯本案,本案已是第5次酒 駕,顯見對於公眾交通安全所有藐視,且有肇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為由,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並將111年度執字第4944號命令當庭由受刑人簽收 ,受刑人即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迄今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先堪認無誤。 ㈡受刑人於111年11月23日到案執行,在上開期日陳明欲易科罰 金並分期繳納,執行科書記官詢問「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 安置?是否有醫療及社福資源協助之需求?」,受刑人答稱 「我有5個小孩,2個結婚了,其餘還沒有結婚,其中已婚的 兒子李忠昇突然去世,留有1個現在未滿18歲的女兒,但都 跟我們住,家中現在還有我太太、我另一個已婚的兒子及她 太太、小孩。但應該不用通報社會局協助安置」等語甚明, 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司法保護中心家庭關懷調查表在卷 為憑。前揭各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足見 檢察官針對本案是否准予易刑,已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 機會,而且受刑人言明不需社政資源介入協助家庭成員,其 孫女即使驟然失怙,尚有其他同住家庭成員扶持,不致頓失 依靠。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處分作成之過程,已給予受刑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受刑人十餘年來,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 字第1349號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4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此次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而肇事,為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相同罪名,已是第5度觸犯。檢察 官認定受刑人第五度觸犯公共危險罪,裁量所據之基本事實 ,並無違誤。受刑人歷次受宣告有期徒刑,即使易科罰金, 依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仍不足使之學到教訓, 屢罰屢犯。其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固著惡性, 昭然若揭,實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豈能期待本 案藉易科罰金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
㈣受刑人雖然患有上述疾病,但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肝 癌、C型肝炎至少自109年起即陸續追蹤治療中,其心血管疾 病自110年起,除接受手術外,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皆 非突發疾病。而受刑人無視疾病長年纏身,既不在意飲酒將 不利病情控制,還一再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毫不 在意萬一酒駕致自己傷亡,會不會造成家人之負擔、或是令 家人頓失依靠,心態已屬自私,等到檢察官鐵腕發監執行,
才把自己疾病、家庭狀況當成擋箭牌,突然認真看待自己的 疾病、重視家人,而且檢察官發監執行後,監獄並未因之拒 絕收監,顯然已衡量過監獄醫療資源和受刑人之健康狀況, 沒有達到「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 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參照)。受刑人以自身患疾及 家庭狀況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易刑發監執行不當,顯然欠 缺說服力,不足憑採。至於將來是否有「恐因執行而不能保 其生命」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參照),則屬是 否停止執行自由刑之另一問題,非目前本件異議程序(審查 檢察官不准易刑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不當)所能處理。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實質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 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得於5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