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淑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淑貞因偽證等數罪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三、查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 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2年1月13日已表示:伊知道錯了 ,希望在刑度內判輕一點等語,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7頁 、本院卷第47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 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 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 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