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宸赫(原名李瑾葵)
具 保 人 沈芮熙(原名沈婕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芮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沈芮熙因受刑人卓宸赫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 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沒入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參。
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 刑人於111年4月1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 ,有期徒刑5月部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 准予折抵羈押2日後分2期繳納,檢察官復當庭諭知:「111
年4月19日上午9時向觀護人室報到,逾期不到則執行原宣告 之刑。准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第一期111年4月15日繳 納,次期以後按月遞延繳納,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 得即行拘提。」,並經受刑人簽名,而受刑人更於陳明狀所 載:「受刑人卓宸赫因貴署111年度執字第1315號案件所處 之併科罰金3萬元,羈押2日折抵2,000元,尚應執行28,000 元,無力一次繳納完畢,經檢察官准予分期繳納,受刑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72條後段規定,特此陳明於如下表所示之時間 ,屆期一定遵期到場,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同意貴署不經 傳喚即得逕予拘提。」之受刑人即陳明人簽名處簽名,而願 各於111年4月15日、同年5月16日分別繳納1萬5,000元、1萬 3,000元等情,有彰化地檢署2022年3月28日彰檢秀執辛111 執字第1315號通知、點名單、陳明狀各1份、送達證書2份存 卷可查,則據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規定,該點名單之記明 與已送達傳票當有同一效力。
㈢然受刑人於繳納第1期罰金後,第2期遲未繳納,且受刑人亦 僅履行社會勞動2小時,即未再履行,嗣經彰化地檢署通知 受刑人於111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同年10月27日上午9 時許到案執行,亦通知具保人於同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嗣因受刑人均未依通知按時到案接受執行,經彰化地檢署囑 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代為拘提並執行 ,經雲林地檢署派警前往受刑人住所拘提無著,並函覆無法 代為執行等節,有彰化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辛字第1315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 彰化地檢署2022年6月7日彰檢原執辛111執字第1315號通知 、彰化地檢署111年7月7日彰檢原執辛111執1315字第111902 8687號函、雲林地檢署111年8月10日雲檢春木111執助423字 第1119023001號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彰化地檢署觀護人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彰化地檢署111年10月7日彰 檢原執辛111執再字第231號通知、彰化地檢署111年11月9日 彰檢原執辛111執再231字第1119050049號函、雲林地檢署11 1年12月15日雲檢春木111執再助35字第1119036017號函、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12月6日雲警南偵字第1110018307 號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資料、個案矯正資料查詢各1份、點名單2份、送 達證書4份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 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