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81號
CHDM,112,聲,181,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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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22號
112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進春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洪偉捷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54、6818、9939、10885號),茲因羈押期限即將
屆滿,且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進春洪偉捷均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蔡進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 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 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 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 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 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指法定刑,而非宣告刑 ,而未遂僅屬「刑法總則」減輕性質,為處斷刑上之減輕, 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進春對於案情均已交代清楚 ,且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檢警亦已蒐集完證據,且被告 蔡進春係主動到案,小孩尚幼需人照顧,並無逃亡之必要, 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蔡進春洪偉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送審,經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犯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洪偉捷之供述 又與其他被告不符,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將來可能獲判較重之刑度,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有逃亡 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予 羈押,被告洪偉捷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訊問被告 2人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故分別於111年 10月25日、同年12月27日裁定均自111年10月29日、同年1 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洪偉捷並於111年12月27日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卷宗可參。(二)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 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2人所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之犯 行事證明確,經本院判處被告蔡金春有期徒刑4年6月,被 告洪偉捷有期徒刑5年6月,於此重刑下,可能具備逃亡或 逃亡危險之可能性及冒險誘因亦較大;又被告蔡進春雖於 其後主動投案,然而其乃係案發當下先逃離現場,數日後 才前往警局投案,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 、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 等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裁定被 告2人均自112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被告蔡進春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審酌上情 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從而,被告蔡進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併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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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