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9號
CHDM,112,聲,129,202302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8號
112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順富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通緝 到案,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卷內 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所涉犯嫌重大,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 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自111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雖為認罪之答辯,惟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而 被告在受羈押前即有失聯之情形,經辯護人打電話至其住處 ,其家人稱被告已經逃亡,嗣經通緝到案,被告前確有逃亡 之事實,堪認被告再次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 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 必要,故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多病,並患有上顎良性腫瘤併細胞中度 退化,需至醫院治療等情,經本院函詢法務部○○○○○○○○關於 被告之身體狀況,經函覆以:「黃員於111年12月22日新收 入所,迄今因糖尿病高血壓於所內健保門診就醫5次,另 於111年12月26日新收健檢時經醫師檢視其口腔內有不明腫 塊,經員林基督教醫院身鼻喉科醫師切片檢查為良性腫塊。 本所公醫醫師於112年2月2日評估該員身體狀況後表示 『黃 員意識清楚、應對正常,生活可自理,有糖尿病高血壓病 史並服藥治療中,目前生理徵象尚屬穩定,口腔腫塊嗣後若 有變化再行檢診就醫』。」等語,並有被告於看守所之就醫 記錄、診斷書、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可參,足認被告 所患之高血壓糖尿病及良性腫瘤等病症尚可於看守所之醫 療措施下獲得控制,目前尚無何因病必得出監所進行治療之 急迫性。此外被告另稱其須負擔家庭生計等,核與被告是否 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 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此外,被告亦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 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維持對被告為 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 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件一: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附件二:被告提出之刑事具保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