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胡建隆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中和市○○路85號6樓,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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