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4號
CHDM,112,簡,394,202302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明


楊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50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世明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換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5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① 被告游世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②被告楊換森於本院訊 問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③被告游世明與告訴人曾吉倉和解書;④被告游世明與告訴人范嘉玲和解書;⑤被告游世 明陳述意見狀;⑥告訴人曾吉倉范嘉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就量刑之意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游世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8日假釋出獄,110年1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游世明前因與本案相同 罪名之竊盜案件入獄服刑,出獄後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 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 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⑴被告游世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有擄 人勒贖及毒品之前案;被告楊換森曾有槍砲、搶奪、竊盜



前案紀錄,並因販賣毒品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 年8月,於假釋期間犯下本案,故被告楊換森雖不構成累犯 ,然被告楊換森就刑罰反應不彰及法敵對之態度,並不亞於 構成累犯之被告游世明,2人素行均不佳;⑵本案之策劃提議 竊盜之人為被告游世明、2人犯罪分工程度,被告游世明情 節顯然較重;⑶兩人竊取之手段;⑷竊取物品之價值(阮文財 所有之車輛為舊車,價值不高;范嘉玲所有之電池,本為廢 棄之回收物,任意放置在路邊);⑸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 游世明並積極彌補過錯,主動且分別與告訴人曾吉倉、范嘉 玲達成和解;⑹被告游世明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版磨 工,與妻子同住,妻子因中風甚須被告游世明照顧,為低收 入戶;⑺被告楊換森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賣鐵管工作 、與父親同住;⑻告訴人2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兩案 之關連性、時間之緊密程度、被害人不同等情況,各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車輛,已由告訴人曾吉 倉領回,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廢棄車用電池2,819公斤,由被告游 世明取得後,將之變賣得新臺幣(下同)31,009元,並經被 告游世明楊換森自承:電池變賣後給予楊換森一半報酬( 15,505元)等語。又被告游世明已與告訴人范嘉玲以4萬元 達成和解,此金額高於廢棄電池之回收價額(范嘉玲放置電 池之目的亦是要販賣回收業者),故如再對被告游世明予 以沒收,對被告游世明顯為過苛,是就被告游世明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被告楊換森部分,其參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之犯罪所得,即為被告游世明所給予之報酬15,505元,雖未 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50號   被   告 游世明         楊換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明楊換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共乘機車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松村巷31弄附近,由游世明把風楊換森則持游世明交付之鑰匙開啟阮文財使用(登記名義人為曾吉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BMN-9353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發動引擎,竊取該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㈡游世明楊換森將車號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前揭竊得之小客車後,於111年9月11日凌晨1時33分許,駕駛該小客車前往彰化市○○路0段0巷00○0號前之路旁,徒手竊取范嘉玲所有、放置在該處空地之車用電池(重約2819公斤)得手後,以該小客車載回游世明彰化縣○村○○村○○○巷00號住處藏放,嗣於同年月12日16時許,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1元、總價31009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知情之楊俊國。嗣後,游世明楊換森將該小客車內音響、行車紀錄器、板模工具、置物箱拆下後,將該小客車棄置在彰化市○○路0段0巷00○0號前空地,為警於同年月23日8時許尋獲。 二、案經范嘉玲曾吉倉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世明楊換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嘉玲曾吉倉指訴及證人楊俊國魏舒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魏舒倫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BMN-9353號小客車照片與車籍資料、電池販售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世明楊換森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