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6號
CHDM,112,簡,366,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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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
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銅製香爐、陶瓷製香爐、銅製茶杯底座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官審酌被告陳福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顯然不當,惟所得財產價值不高,犯罪情節不重,又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識能力較低,兼考量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人不表追究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銅製香爐、陶瓷製香爐、銅製茶杯底座各1個, 係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偵查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66號
  被   告 陳福興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1年6月30日14時21分許,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0號000 百姓公廟,徒手竊取該百姓公廟內之銅製香爐1個,復於同 年7月6日10時25分許,步行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該百姓公 廟內之陶瓷製香爐、銅製茶杯底座各1個(遭竊之銅製香爐 、陶瓷製香爐、銅製茶杯底座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福興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坦承有上述竊取銅製香爐、陶瓷製香爐、銅製茶杯底座各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上開百姓公廟負責人蔡文陽於警詢時之指證 上開百姓公廟內銅製香爐、陶瓷製香爐、銅製茶杯底座各1個於上開時間遭竊及上述遭竊物品合計價值約2萬元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有上述取走銅製香爐、陶瓷製香爐各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2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當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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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