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0號
CHDM,112,簡,340,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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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4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富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富為高中畢業,歷有 兩段婚姻,現已離婚,總計育有未成年子女4人,有其戶籍 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在交友軟體誘騙女子,以多般話術詐取錢 財,告訴人王雪雅發現受騙上當後,在臉書社團貼文提醒公 眾注意,本案犯罪所得數額不多,但被告見東窗事發,迄未 積極賠償,反而對告訴人及留言迴響之網友多人提出妨害名 譽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09號卷),浪費司法資源尤甚,即使坦承犯行不諱 ,仍無量處罰金、拘役刑之餘地;暨衡量被告歷有妨害性自 主、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犯罪科刑紀錄,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57號
  被   告 詹富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為於民國110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王雪雅,結識 後王雪雅詹富為表示其要找工作,且要借款新台幣(下同) 5萬元償還卡債等情,未料詹富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王雪雅佯稱「我家在開公司,可以幫 忙妳介紹工作,但是必須要體檢,可以先將體檢的錢匯給我 ,之後再帶妳去體檢」、「我可以借錢給妳,但是妳要先給 我5000元,之後等妳到公司報到,我會給妳7萬元」等語, 致使王雪雅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9時43分許,將上述 體檢費用2781元,匯入詹富為所使用之員林南門郵局帳戶【 戶名詹○涵(109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詹富為之女 兒)、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於110年10月15日14 時30分許,將上述5000元,匯入上開詹富為所使用之員林南 門郵局帳戶內。惟嗣後詹富為未帶王雪雅去體檢,且未幫忙 王雪雅介紹工作,王雪雅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王雪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富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雪雅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其與被告之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交易明細、上開員林南門郵局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欺所得共計7781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返還 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19時許,至告 訴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住處(地址詳卷),以其手機損壞為由 ,請託告訴人幫忙購買手機,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 3)日12時10分許,以信用卡刷卡42210元,購買IPHONE13手 機1支,再將該手機交付予被告,惟嗣後被告未償還手機費 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請託告訴人購買手機,告訴人因 而以信用卡刷卡42210元,購買IPHONE13手機1支,再將該手 機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刷 卡明細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指稱「被告說會 分24期償還手機費用給我,但是沒有依約履行」等語,為其 論據。然參以債務人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 關係發生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 ,亦即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認債務人原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本件被告請託告訴人購買手機後,雖未能依 約分期償還手機費用,然此應認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 紛,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請託告訴人購買手機之初 ,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自難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分 期償還手機費用,即逕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犯罪時間緊 接,應認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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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