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建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建男有附件起訴書所載科刑確定紀錄,經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 見前案之執行對被告並無顯著成效,堪認欠缺法治觀念,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法官審酌被告為取回其公司之貨車而與告訴人蕭根旺發生口 角,竟即心生不滿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告訴 人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偵查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47號
被 告 郭建男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00戶政事務所) 現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男(涉犯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A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B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 定(下稱C案);再因恐嚇取財、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 、1年2月、1年2月、1年4月、1年4月確定(下稱D案);復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 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E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29號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F案)、107年度簡字第1906號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G案)。A案嗣經撤銷緩刑,B、 C、D、E案則另經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定刑與A、F、G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8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11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郭建男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 ○○ 路0段000號之麵店內,因故與蕭根旺發生口角,郭建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根旺之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唇 擦傷、臉部擦挫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嗣蕭根旺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郭建男,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蕭根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根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榮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