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6號
CHDM,112,簡,316,202302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順


許登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7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登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盟順許登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 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31日3時許,林盟順許登秋徒步前往張錦森 位於彰化縣○○○○巷000弄00號居所前(下稱張錦森居所前 ),見張錦森所有之冷氣室外機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趁,遂共同徒手竊取上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5,000元,下稱甲室外機),得手後旋即使用林 盟順所有之手推車,將甲室外機搬運至林盟順位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林盟順住處)附近之空 地藏匿。復於同日9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翌日即9月1日, 業經檢察官更正),許秋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機車)搭載林盟順,以林盟順拉住手推車之方 式,將甲室外機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
 ㈡於111年9月4日3時42分許,林盟順許登秋徒步前往上開張 錦森居所前,見張錦森所有之冷氣室外機放置在該處無人看 管,認有機可趁,遂共同徒手竊取上開冷氣室外機1臺(價 值約15,000元,下稱乙室外機),得手後旋即使用林盟順所 有之手推車,將乙室外機搬運至上開林盟順住處附近之空地



藏匿。復於同日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翌日即9月5日,業經 檢察官更正),許秋登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盟順,以林盟順 拉住手推車之方式,將乙室外機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林盟順許登秋(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錦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⒈檢察官認被告林盟順前於103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及過失 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3年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因遭撤銷(尚有殘刑7月21日);另於107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殘 刑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即編號7、8、10、11所示前科)、矯正簡表在卷可稽, 被告林盟順係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部分罪質相同,沒有加重 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被告林盟順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林盟 順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林盟順前①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 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①②③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於108年1月7日入監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7月21日,並與上開④案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 ,於10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上開④案之罰金 易服勞役,故於109年3月8日始實際出監)乙節,業經被告 林盟順當庭坦承不諱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 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林盟順前案(上開③案)與本 案罪質相符,且前因故意犯罪,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 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林盟順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林 盟順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檢察官認被告許登秋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4月26日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編號42所示前科)在卷可稽 ,被告許登秋係累犯,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被告 許登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 並具體指出被告許登秋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許 登秋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 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7年2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 年4月26日),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嗣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0日,故於109年3月5日始實際 出監),並於109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乙節,業經被告許登秋當庭坦承不諱外,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許登秋前因故意犯罪,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 犯行,顯見被告許登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許登秋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 科不重複審酌外,另被告林盟順有竊盜、詐欺、重利等前科 ,被告許登秋有詐欺、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均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 ,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



考量被告林盟順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當臨時工,家庭 狀況為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妹妹同住,需扶養父親, 被告許登秋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做園藝師傅, 家庭狀況為未婚,小孩被領養,入監前租屋居住,父親過世 、母親在養護中心,由哥哥負擔養護中心費用(見本院卷第 113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所得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2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被害人均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暨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各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被告2人用來搬運甲室外機、乙室外機 所用之手推車,雖為被告林盟順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9、15頁),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 ,該物品更係日常即可隨意購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 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 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 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 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 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 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 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 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 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被告2人上開所竊得之甲室外機、乙室 外機,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於警詢時雖供稱於 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4日竊得甲室外機、乙室外機後, 隨即當日就變賣給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兩次各得款900元, 被告林盟順分得500元、500元,被告許登秋則分得400元、4 00元等情(見偵卷第7至12、13至19頁),然被告2人上開所 述之變賣金額與本案所竊得之物之存有價值相去甚遠,且除 被告2人供述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實際之變價 金額及分配狀況即如其等所述,是以,本案之犯罪所得自難 逕以被告2人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依據,而應以所竊得之原 物(即甲室外機、乙室外機)為其等不法所得。又依卷內現 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分配情 形為何,應認被告2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罪所得 分配狀況均未臻具體、明確,故參諸前揭說明,即應平均分 擔。
 ⒉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被告2人所竊得之甲室外機、乙室外 機,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2人均分,惟因冷氣室外機非如 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 各罪項下宣告被告2人共同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 告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是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 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林盟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許登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2 犯罪事實欄㈡ 林盟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許登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