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健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健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健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於道路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未交警處理,反因一 時貪念,逕予侵占入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難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已離婚,子女已成年無須其扶養 ,另有銀行信用卡卡債無法清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 本案罪刑,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 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 使其心生警惕,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四、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黑色皮包1只(價值約2780元)及現金290 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5000元, 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已足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如再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本院 認無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利得之必要。至於本案中被告另侵 占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各1枚、金融卡2張、信用卡8張、超商儲值卡1張等物,
同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該等物 品均屬彰顯個人身分、信用所用之物,倘經掛失或申請註銷 即喪失其效用,告訴人亦得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經 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26號
被 告 涂健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涂健恆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拾獲 吳政學掉落地上之黑色皮包1只【裝有吳政學所有之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照、金融卡2張、信 用卡8張、全家超商儲值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皮包予 以侵占入己。嗣吳政學發現遺失上開皮包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吳政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健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吳 政學之皮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略以:伊拾獲 該皮包後打開查看,發現裡面有很多卡片,沒有看到現金, 伊急著要趕回臺中公司上班,就將皮包丟棄等語。經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固以前詞辯稱,惟依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被 告有將拾獲之皮包丟棄之行為,是被告辯稱顯然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