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要勳
蔡賢德
游景濃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505號、111年度偵字第394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要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賢德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景濃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現場照片、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70 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紀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刪除 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要勳、蔡賢德、游景濃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蘇要勳雖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累犯之前科資料,然本 院審酌被告蘇要勳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罪質不同,認本件依累 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有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無需加 重,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蔡賢德、游景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等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且皆與告訴人正新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 堪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並參以告訴人正新公司表示同意給予其等緩刑 之宣告等意見,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蘇要勳、蔡賢德、游景濃共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重量欄 所示之鐵物品,經變賣後得款如附表價值(新臺幣)欄所示之 金額,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其等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匯款記錄及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實質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 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05號
111年度偵字第3945號
被 告 蘇要勳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賢德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景濃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楊讀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要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 108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蘇要勳為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0號之璟盛企業社(下稱璟盛公司)之負責 人,而蔡賢德則為璟盛公司之司機。游景濃為址設彰化縣○ 村鄉○○路000號之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 )員工,負責正新公司廢料區域下腳品清運及廢料場整理, 為從事業務之人。正新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日與璟盛公司 簽訂資源回收品清運合約書,委託清運可回收紙類,合約期 間為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詎游景濃、蘇要勳、 蔡賢德均明知璟盛公司與正新公司合約內容僅限於清運可回 收紙類,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游景濃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正新公司廢料區域違背其任務,駕駛堆高 機將鐵材區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裝有鐵材、電線等物鐵箱搬運 至紙類回收區放置,蘇要勳則指示蔡賢德於附表所示時間, 駕駛夾子車前往正新公司之紙類回收區,由游景濃在正新公 司紙類回收區將附表所示內裝有鐵材、電線等物數量之鐵箱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指示蔡賢德操作夾 子車夾取鐵箱放置車斗內,蔡賢德再操作夾子車夾取可回收 紙類覆蓋鐵箱上方避免遭正新公司大門警衛發現,游景濃再 帶領蔡賢德駕駛夾子車過磅後,通過大門警衛駛離正新公司 。蔡賢德駕駛夾子車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鐵箱載運 回璟盛公司後,再由蘇要勳指示璟盛公司之員工分類後,將 竊得之鐵材、電線等物販賣。嗣經正新公司守衛班長胡國祥 於110年12月3日自監視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正新公司委請胡國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游景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游景濃於110年12月3日帶被告蔡賢德前往紙類回收區,向被告蔡賢德表示紙類回收區如果有鐵箱要一併處理掉,不過照規定鐵箱一定要拿下來,被告蔡賢德已經配合很久了,作業上應該知道。 2.被告游景濃於附表所示時間前一日,駕駛堆高機將附表所示數量鐵箱搬運至紙類回收區。 2 被告蘇要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蘇要勳指派被告蔡賢德前往正新公司收取紙類回收,被告蔡賢德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發現載運物有非合約內之金屬,被告蘇要勳要求被告蔡賢德繼續依被告游景濃指示載運,並將被告蔡賢德載運回璟盛公司如於附表所示數量裝有鐵材、電線等物鐵箱販賣。 2.正新公司要清運紙類回收品時,被告游景濃與被告蘇要勳有聯繫。 3 被告蔡賢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110年12月3日被告游景濃全程在現 場指示被告蔡賢德駕駛夾子車夾取 裝有鐵材、電線等物鐵箱3個,被 告蔡賢德知道有非紙類之物品,仍 依被告游景濃指示夾取運走,要進 入回收區必須被告游景濃帶領,當 時後方也有一輛車輛在裝貨。 2.被告蔡賢德曾在正新公司打電話詢問被告蘇要勳夾到鐵箱內有鐵材、電線等物,被告蘇要勳指示在紙類回收區的所有東西都可以夾走,因為公司都可以處理,之後回到公司分類發現確實有鐵類物品,被告蘇要勳並指示外籍員工分類。 4 證人即正新公司守衛班長胡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0年12月3日監看監視器見到被告蔡賢德夾取鐵箱後未放回,且紙類回收區不應該有鐵箱存在,隨即通報課長,並在被告蔡賢德駕駛車輛過磅時察覺重量異常,被告蔡賢德坦承有夾取3個廢鐵箱,鐵箱內有鐵材、電線等物之事實。 5 正新公司與璟盛公司資源回收品清運合約書、正新公司與佳和資源回收商行資源回收品清運合約書、廢五金回收報價單。 1.被告游景濃、蘇要勳、蔡賢德均知悉正新公司委託璟盛公司清運物品僅限於可回收紙類,合約中紙類變賣價格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8元 ,並未包含廢鐵箱、鐵材、電線等物。 2.可回收鐵、可回收鐵屑、鐵皮、鋁箔罐、油漆罐、食用油桶、可回收鋁,每公斤變賣價格均高於可回收紙類。 3.304白鐵每公斤單價45元,電線每 公斤單價50元,遠高於可回收紙 類。 6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正新公司管理部職務說明書、地磅紀錄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 被告游景濃、蘇要勳、蔡賢德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 7 110年12月3日被告蔡賢德手寫自白書、正新公司110年12月6日被告游景濃詢問筆錄及自白書、璟盛公司負責人對話紀錄。 1.被告游景濃負責廢料場下腳品清運及廢料場整理,搬運鐵箱時當知悉鐵箱內物品並非紙類回收,且廢紙區與廢鐵區相距50公尺,被告蔡賢德來載運廢紙時在場。 2.被告蔡賢德受被告游景濃指示夾取鐵箱,且並非第一次。 3.被告蘇要勳知悉載運廢紙有夾到非紙類物品,而被告游景濃指示被告蔡賢德夾取3個鐵箱,且被告蘇要勳知悉合約內容,被告游景濃負責載運通知及廢料場事宜。 二、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 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 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游景濃為正新公司員工,負責正新公司廢料區域下腳品清 運及廢料場整理,竟駕駛堆高機將內裝有鐵材、電線等物之 鐵箱搬運至紙類回收區放置後,再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 占入己,並指示被告蔡賢德夾取鐵箱後載運回璟盛公司交由 被告蘇要勳分類販賣,雖被告蘇要勳、蔡賢德不具正新公司 員工身分,惟因與被告游景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游景濃、蘇要勳、蔡賢德所為,均係犯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空下,持續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 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蘇 要勳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3人如附 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游景濃、蘇要勳、蔡賢德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除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
並須竊取他人持有之物始能成立,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本件廢料區 域物品皆為被告游景濃管理,依被告游景濃業務有事實上之 管領持有關係,其利用執行業務之際,將附表所示之鐵箱及 內裝之鐵材、電線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並處分指示被 告蔡賢德載運與被告蘇要勳分類後販賣,自應論以刑法業務 侵占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 1至6時間侵占非紙類物品重量分別為1062.3、1667.21、 1099.18、1674.59、1412.7、1350公斤,然被告等人於附表 編號6時間,遭查獲侵占鐵箱3箱,重量為1350公斤,則被告 3人於附表編號5時間侵占鐵箱2箱及附表編號1至4時間各侵 占鐵箱1箱,侵占非紙類物品數量當不致重於鐵箱3箱之重量 1350公斤,則附表編號1至5侵占之非紙類物品重量級價值, 應以附表編號6查獲之基礎計算為是。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起 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堆高機搬運時間 璟盛公司載運時間 裝有鐵材、電線等物鐵物品(箱) 重量(KG) 價值(新臺幣) 1 111年10月27日 15時45分至50分 111年10月28日9時 28分 1 450 14907元 2 111年11月2日 13時43分至14時12分 111年11月3日9時 24分 1 450 14907元 3 111年11月11日 13時13分至35分 111年11月12日9時 26分 1 450 14907元 4 111年11月18日 14時3分至6分 111年11月19日9時 24分 1 450 14907元 5 111年11月25日 16時8分至12分 111年11月26日9時 22分至23分 2 900 29814元 6 111年12月2日 16時8分至20分 111年12月3日9時 18分至21分 3 1350 447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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