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18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4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宥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確有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至3行所 載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檢 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出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案件,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反思能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已為相當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 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 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卻仍不 知悔改,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其於103年間即曾2次 竊取他人之鬥牛犬而均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104年
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可稽,卻又在本案竊取告訴人之法國 鬥牛犬,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賠償完畢,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7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 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受僱在水果行工作 、離婚、有1個9歲小孩由前妻扶養、其也要分擔小孩扶養 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案竊取鬥牛犬之案件雖均判處有期 徒刑6月(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然被告於 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等節,乃前案所無之量 刑因素,本案因此作出不同之刑度考量,併此敘明。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法國鬥牛犬1隻,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