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銘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陳彥銘犯罪時間為自110年12月1 5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其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 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並於修 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2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 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查被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裝設通訊軟體LINE 作為經營六合彩、今彩539簽賭之聯絡工具,供楊委達及不特 定賭客以電話聯絡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 法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4日,以上開方式提供
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上開時間,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 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 ,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 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貪圖不法利得而 招攬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營利,考量其經營賭博時間長短、情 節、動機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8號
被 告 陳彥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銘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迄111年1月14日止,以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裝設通訊軟體LINE作為經營六合彩、今彩 539簽賭之聯絡工具,供楊委達及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簽賭 香港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簽注二星、三星、四星 及全車,六合彩每注為新臺幣(下同)66元至3,700元;今 彩539每注為66元至2,900元不等,再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 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賭客若簽中者,以100 元為基準,每注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全 車」,六合彩部分,可得57倍至7500倍不等之彩金;今彩53 9部分,可得53倍至7000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所押注 之賭資悉歸該陳彥銘,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嗣於110年1月18日上午8時52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搜索票至楊委達位於○○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自楊委 達所有之手機內查獲簽賭訊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委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手機對話 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財物及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 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雖有 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 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
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 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