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7號
CHDM,112,簡,287,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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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個人身分證、照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 之情形,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9日12時前某時點起,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居所,接續利用網路以暱稱「陳富琳」之 名義,在臉書社團「湖口、新豐、竹北大小事」、「東森 新聞」、「爆料公社」,公然張貼乙○○身分證及個人照片, 並不實指摘乙○○將同居人的小孩打斷手等語,足以毀損乙○○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乙○○發現上情,報警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9-22、139-141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告前妻張家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社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 18、23-26、115-118、147-14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偵辦被告涉嫌公然侮辱、 個資法相片紀錄表、告訴人乙○○所提供臉書擷取照片、員警 工作紀錄簿、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9-33、1 29-131、35-4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第2項條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 方式在多個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身分證及照片,並發送誹



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訊息,手段一致,且動機相同,並均係 針對告訴人而侵害同一人之名譽,顯係基於同一決意下接續 實施之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段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 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其 所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即身分證及照片)公佈於社群網站 臉書上,且恣意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妨害風 化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偵查時自述從事水泥工、日薪新 臺幣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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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