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6號
CHDM,112,簡,286,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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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46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玉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盆栽, 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復又公然對告訴人為侮辱之言論 ,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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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