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樵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944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樵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 「110年7月25日」更正為「109年11月15日」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被告雖曾經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被害人梁進益、 12萬元、22萬元給被害人蔡鈍隆及其友人(亦使用蔡鈍隆 名義參與合會),然本件被告與上開被害人間,本有民事 合會之金錢往來關係,而須給付款項給上開被害人,是被 告交付上開金額,難認係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交還給被害 人,故就此部分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別 冒用名義 出標金額(新臺幣/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主文 1 第11期 (108年7月15日) 梁進益 3500 (00000-0000)*實際活會繳款共17會份(27會份-被告1會份-9正常死會份-1該期冒標得標會份+1梁進益不知情繼續繳納活會份)=450500元 陳樵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第13期 (108年9月15日) 陳錫法 (實際為梁進益繳納) 3800 (00000-0000)*實際活會繳款共16會份(27會份-被告1會份-10正常死會份-1該期冒標得標會份-1冒標死會份+2梁進益不知情繼續繳納活會份)=419200元 陳樵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第18期 (109年2月15日) 梁進益 3400 (00000-0000)*實際活會繳款共12會份(27會份-被告1會份-14正常死會份-1該期冒標得標會份-2冒標死會份+3梁進益不知情繼續繳納活會份)=319200元 陳樵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