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 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呂應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 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 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賺 取所需,為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金錢,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所竊總金額、手段、目的、被害人許炳星所受損害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本案 被告竊得款項其中之新臺幣(下同)5245元,已為警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9頁),暨其 為高職畢業、餐飲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55元,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現金5,245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呂應宗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22時45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四海遊龍店內,徒手竊取許炳星 管領、放置在櫃臺內之新臺幣5,4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許炳星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應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炳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照片及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 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