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6號
CHDM,112,簡,276,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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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2日上午6時2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由胡士鴻所經營之嘉福起重工程有 限公司工廠空地,徒手竊取胡士鴻所有之小吊車車用電瓶電 池1個,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嗣胡士鴻發 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由陳清彬前往上 開資源回收場將該電池買回後,交予警方查扣(已發還)。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清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5頁反面、30 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胡士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7頁反面)。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8-12頁)。
㈣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14 -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所竊取 財物價額,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堪認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小吊車車用電瓶電池1個,為本案犯罪所得, 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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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