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8號
CHDM,112,簡,258,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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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菜籃架壹個、車號「928-GQC」車牌壹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忠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9時51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 ○市○○街00○0號旁,見謝秀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掛置有 菜籃架之普通重型機車熄火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除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述機車 鑰匙啟動機車方式,徒手竊得謝秀丹上開機車(含菜籃架)及 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於112年1月5日 11時40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旁為警攔查,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遭竊機 車1部(不含菜籃架及車牌)及機車鑰匙1串(均已發還)。二、案經謝秀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35號、 第10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66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1 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6月22 日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 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均係竊盜案件,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 ,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菜籃架1個、車號「928-GQC」車牌1 面,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均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扣案之機車1部、機車鑰匙1串,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見速偵字第33號卷第41頁),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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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