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646、1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髮精柒瓶、芳香豆柔軟
精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髮精拾瓶、潤髮乳伍
瓶、芳香豆柔軟精玖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所載「2,8
55」,應更正為「2,855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英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為累犯,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
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9670號
被 告 鄭英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 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21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鹿港長安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劉純純所保管之 洗髮精7瓶、芳香豆柔軟精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5 5】,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物品直接放置於其自身攜帶之 袋內攜出店外,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經理劉純純盤 點發現商品短少,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和美仁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謝佳蓉所保管之 洗髮精10瓶、潤髮乳5瓶、芳香豆柔軟精9包(價值共計6,65 6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物品直接放置於其自身攜帶 之袋內攜出店外,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謝佳蓉 盤點發現商品短少,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純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謝佳蓉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英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純純、謝佳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全聯福利中心鹿港長安店監視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全聯福利中心和美仁昌店監視紀錄翻拍照 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損失(遭竊)物品一覽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涉犯上 開犯罪事實一、㈠㈡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 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復經故意犯罪 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其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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