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4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碟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秀碟以取走告訴人卓吳來富機車鑰匙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是 因一時氣憤,才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兼衡被告趁告訴人不 在場而取走機車鑰匙,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中午11、 12時許發現上情,直至同日晚間7時許才由員警偕同被告在 田地中找回鑰匙,是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無法 使用機車,則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段實無足取,且造成之損害 不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被害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