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及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 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 國11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 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 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自行車1輛、鎖頭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