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藍蘇格蘭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之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不高(2瓶共價值 新臺幣500元);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另本件被告除本案外,於同時期另有多次竊盜 遭判處拘役刑之情形(定應執行刑已達115日);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擔任水泥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紳藍蘇格蘭威士忌300m l共2瓶,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16號 被 告 李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該部機車係李偉誠向友人黃凱翔所借用),至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7-11超商品客門市」店,徒手拿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紳藍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新台幣50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大衣內,之後李偉誠再拿取奶茶1瓶至櫃檯處結帳,另並在櫃檯處購買香菸1包,惟未將上開威士忌2瓶拿出結帳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紳藍蘇格蘭威士忌2瓶得手。嗣為該店店員陳鈺音清點貨品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鈺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瑞祥(係上開機車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妤霖(係證人陳瑞祥之女兒,亦為該部機車使用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凱翔(係證人陳妤霖之男朋友)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上址超商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上址超商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紳藍蘇格蘭威士忌2瓶,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