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志
楊明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
07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226號),被告2人均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有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明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有志、楊明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有志向不知情之林永祥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1年7月1日凌晨3時許, 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楊明吉,共同前往由黃順連所承租之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黃順連所有、放在該 處之錏管共180公斤,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 駕駛該車離開現場,於同日即將上開錏管載往位於彰化縣鹿 港鎮媽祖路之富順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 責人黃順富,得款新臺幣(下同)1,710元,並朋分款項。 嗣黃順連於111年7月5日發現錏管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有志、楊明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順連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證人林永祥、黃順富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車行記錄(偵卷第41至75頁)。 ㈤富順資源回收場之單據(偵卷第77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79頁)。
三、核被告林有志、楊明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林有志、楊明吉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有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 案因假釋被撤銷,應執行之殘刑9月22日接續執行,於110年 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楊明吉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與前案因假釋被撤銷 ,應執行之殘刑1年2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林有志、 楊明吉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有志、 楊明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2人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再 參酌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等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林有志、楊明吉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竊取他人土地上放置之錏管變賣換取現金花用,造成被 害人黃順連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等竊盜之手段、所得財 物價值、被告林有志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工、 離婚、1小孩現由其父母幫忙照顧;被告楊明吉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入監前為臨時工、收入與工作不穩定、未婚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林有志、
楊明吉將其等竊得之錏管變賣後,共獲得1,710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1,710元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 被告林有志、楊明吉一致供稱:犯罪所得我們對分,一人一 半等語(見偵卷第10、16頁、第251頁、本院卷第104頁筆錄 ),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林有志、楊明吉各分得之 85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