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根
謝承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81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樹根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承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11年4月22日19時3分」更正「111年4月22日19時3分至 19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 間就本案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劉樹根前因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聲字 第1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於110年7月20日 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然就刑罰 之反應特別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並無明顯 顯過苛之情形。本院認被告劉樹根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一時行車移動之便利,竊取他人機車,顯然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且上開機 車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賠償其損失,及本次竊盜之手段、目的、所得財物價值、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二人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二人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號), 雖屬渠等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郭仲益,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字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24號
被 告 劉樹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巷0○
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號、00號之0(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佑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樹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與謝承佑於111年4月22日19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海天華廈旁,本欲騎乘其等昨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另案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40號、第7 82號提起公訴),然該部機車已為警尋獲,其等遂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謝承佑在旁把風, 劉樹根徒手竊取郭仲益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由劉樹根搭載 謝承佑逃離現場。嗣經郭仲益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仲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樹根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謝承 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徐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告訴人郭仲益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失竊車輛路線圖、監視器擷取照片、刑案照片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劉樹 根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