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思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思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泡麵柒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參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思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易服社 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約莫4年才犯本案,亦有相當之時間差距,認本案尚難 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行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物品價值 、手段、目的、告訴人張桂福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為高中肄業、業 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泡麵7碗,其於偵查中表示已經吃掉了等語( 見偵卷第76頁),尚未扣案、依法發還被害人,目前多數 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 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 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本案 原標的已經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 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 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 救濟,爰以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上開泡麵7碗價值新臺幣(下 同)230元作為估算基礎,在主文欄第2項直接諭知犯罪所 得之追徵。又被告於本案用以竊取本件財物之自備鑰匙1 支,已於另案扣押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75號宣告沒 收,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於此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90號
被 告 魏思喬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思喬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 開2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易 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1時17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打開張桂福 所有之機台櫥窗,將其內之泡麵堆高後,並投取硬幣使用抓 物爪將疊高物品擊落,以徒手方式自出貨口,竊取泡麵7碗( 價值共計《新臺幣》230元),得手後,放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座紙箱內,即騎該機車離去。二、案經張桂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思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桂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被告本次所犯與上揭前科所涉竊盜案件之罪質相同,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不因上揭前科所涉案件之徒刑執行而使 其自身警惕,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應無因累犯 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 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