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12年度,5號
CHDM,112,秩,5,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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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謝崑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5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120000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崑哲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崑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2日18時50分、5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旁樹木、車庫外。 ㈢行為:被移送人謝崑哲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大連炮合計3個而有 危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虞,並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謝崑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金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現場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 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 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 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而鞭炮點燃後將產生 高溫、高熱,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物安全構成威脅,自屬 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 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因認證人陳金印曾侮辱被 移送人剛過世之父親,且認陳金印被移送人有誹謗之舉,



未思以合法管道解決處理,反以透過發射有殺傷力之鞭大連 炮之不理性且侵害安寧之方式表達不滿,已踰越該事端在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在行為地點附 近住戶,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是其行為屬藉端滋擾住戶,已 臻明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4款之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又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 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 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則本件被移送人,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為發射有殺傷 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藉端滋擾住戶之違 序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6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糾紛,即為上揭行為,妨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並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並無其他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2 款、第2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




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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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