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號
CHDM,112,易,3,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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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51
、6493、6674、6676、6677、7423、7703、7977、9156、10068
、11334、11787、12491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因施用毒品、沉迷網路遊戲「星城」等原因開銷甚大, 知悉現今便利商店所販賣之各種遊戲點數,不但可以自行轉 讓、出售他人,亦可透過其他方式換成現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上網蒐尋國內各縣、市內 網咖、超商、電競館等之基本資訊(包括店名、地址等)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11日9時30分許,打電話到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之「美廉社-長億店」,並向接電話之乙○○謊稱自己 是其他分店店員,因店內事務機故障,無法列印點數,請乙 ○○先購買GASH點數,嗣後會再以現金返還款項云云,致乙○○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先將壬○○提供的帳號 「sum」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再於同日10時10分許 ,購買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共2張 ,各3,000點,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將上 開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壬○○。壬○ ○詐騙上開點數得手後,將之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遊戲帳戶 「輪廓上的笑容」(遊戲帳號綁定電話為0000000000號,門 號申登人為壬○○)。
㈡於110年9月11日13時27分許,打電話到址設南投縣○里鎮○○路 000號之「美廉社-埔里鐵山店」,並向接電話之卯○○謊稱自 己是美廉社碧山店店員,因店內已經沒有事務機列印紙,客 人又急著買點數,請卯○○先購買GASH點數1萬點云云,致卯○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先將壬○○提供的帳號「sum」加為



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於同日13時29分許,購買GASH點數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共2張,各5,000點,合 計價值1萬元)後,將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以通訊軟 體LINE傳給壬○○壬○○詐騙上開點數得手後,將之儲值至其 當時使用之遊戲帳戶「無止盡的吸」(遊戲帳號綁定電話為 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張博凱,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 明張博凱知情)。
㈢於110年10月4日23時7分許,打電話到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萊爾富-南工店」,並向接電話之甲○○謊稱自己是 公司主任,因為任職之店內已經沒有事務機發票紙,請甲○○ 先代其操作購買點數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同日23時10分許,遂自行購買遊e卡點數(序號:000000000 、000000000,共2張,各3,000點,合計價值6,000元)後, 再將上開遊e卡之序號及密碼以電話告知壬○○壬○○詐騙上 開點數得手後,將之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遊戲帳戶「正面點 沒在怕」(遊戲帳號綁定電話為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 為壬○○)。
㈣於110年10月8日1時10分許,打電話到址設苗栗縣○○市○○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淇丞店」,並向接電話之丑○○謊稱自己 是頭份地區組長,因為任職之店內已經沒有事務機發票紙, 請丑○○先代其操作購買點數云云,致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先將壬○○提供的帳號「文迪」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聯 絡人,於同日1時46分許,購買遊e卡點數(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共4張,各3,000點 ,合計價值1萬2,000元)後,將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 照傳給壬○○壬○○詐騙上開點數得手後,將之儲值至其當時 使用之遊戲帳戶「正面點沒在怕」(遊戲帳號綁定電話為00 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壬○○)。 ㈤於110年10月20日13時49分許,打電話到址設嘉義市○區○○○路 000號「極速網咖」,並向接電話之丁○○謊稱自己是「極速 網咖」民雄分店老闆,因為店內之點數卡不足,要求丁○○列 印並報出店內之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之後會帶錢來結清云云 ,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0分許,遂先自 行購買遊e卡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共3張,各1,000點,合計價值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 ,000元,本院逕予更正】),再將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 以電話告知壬○○壬○○詐騙上開點數得手後,將之儲值至其 當時使用之遊戲帳戶「石頭175」(遊戲帳號綁定電話為000 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林炘漢,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 林炘漢知情)。




㈥於110年10月21日1時30分許,打電話到址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00號「快樂E-sport電競網路館」,並向接電話之辛○○ 謊稱自己是林森店店員,因店內已經沒有事務機列印紙,客 人急需遊e卡點數6,000點,之後會帶錢來結清云云,致辛○○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先自行購買遊e卡點數(序號:000 000000、000000000,共2張,各3,000點,合計價值6,000元 ),再將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以電話告知壬○○壬○○詐 騙上開點數得手後,將之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遊戲帳戶「石 頭175」(遊戲帳號綁定電話為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 為林炘漢,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林炘漢知情)。 ㈦於110年10月21日16時42分許,打電話到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號「IMAX網咖」,並向接電話之庚○○謊稱自己是公 司內之「陳經理」,因等一下就要過去店內,要求庚○○先列 印並報出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待其過去店內就會結清云云, 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7分許,遂先自行 購買遊e卡點數(序號:000000000,1張,3,000點,價值3, 000元),再將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以電話告知壬○○。壬 ○○詐騙上開點數得手後,將之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遊戲帳戶 「石頭175」(遊戲帳號綁定電話為0000000000號,門號申 登人為林炘漢,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林炘漢知情)。 ㈧於110年10月23日0時40分許,打電話到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1樓之「領航者電競人文」,並向接電話之寅○○謊稱自 己是公司老闆,因為臺南北門總店之點數額度不足,要求寅 ○○立即列印並報出店內之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之後會帶錢來 結清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0時48分許 ,遂先自行購買遊e卡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共2張,各3,000元,合計價值6,000元)後,再將上開點數 卡之序號及密碼以電話告知壬○○壬○○詐騙上開點數得手後 ,將之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遊戲帳戶「石頭175」(遊戲帳 號綁定電話為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林炘漢,依卷內 事證無證據證明林炘漢知情)。
㈨於110年10月23日4時7分許,打電話到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之「駭客網咖」,並向接電話之己○○謊稱自己是 另1家「駭客網咖」經理,因為店內已經沒有事務機發票紙 ,客人急需所以要己○○先代印,之後會帶錢來結清云云,致 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4時7分至21分許,遂先自 行購買遊e卡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共9張,各1,000點,合計價值9,000元 )、MYCARD點數(序號:MFQMGX000350、MFQMGX000351,共



2張,各500點,合計價值1,000元)後,再將上開點數卡之序 號及密碼以電話告知壬○○壬○○詐騙上開點數得手後,將MY CARD點數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遊戲帳戶(暱稱JGZ000000000 0);遊e卡點數則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遊戲帳戶「石頭175 」(遊戲帳號綁定電話為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林炘 漢,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林炘漢知情)。
㈩於110年10月24日4時20分許,打電話到址設台東市○○路000號 「東岸電競」,並向接電話之丙○○謊稱自己為店內經理,身 邊有客人要買點數,要求丙○○先報出店內點數卡的序號及密 碼,之後會帶錢來結清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4時20分許至29分許,遂先購買MYCARD點數(序號:M FVMHT003283、MFVMHT003284、MFVMHT003285,共3張,各3, 000點,合計價值8,550元)、遊e卡點數(序號:000000000 、000000000,共2張,各1,000點,合計價值2,000元)後, 再將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以電話告知壬○○壬○○詐騙上 開點數得手後,將MYCARD點數儲值至其友人林炘漢申用之遊 戲帳戶(暱稱adan000000@gmail.com,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 明林炘漢知情);遊e卡點數則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遊戲帳 戶「石頭175」(遊戲帳號綁定電話為0000000000號,門號 申登人為林炘漢,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林炘漢知情)。 於110年10月24日12時許,打電話到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 之「新戰線網咖」,並向接電話之戊○○謊稱自己是「新戰線 網咖」永康分店店員,因店內已經沒有事務機列印紙,急需 遊戲點數2,000點,之後會再請人來結清云云,致戊○○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6至7分許,先自行購買遊e 卡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共2張,各1,000點 ,合計價值2,000元)後,再將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以電 話告知壬○○壬○○詐騙上開點數得手後,將之儲值至其當時 使用之遊戲帳戶「石頭175」(遊戲帳號綁定電話為0000000 000號,門號申登人為林炘漢,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林炘 漢知情)。
於110年10月31日9時52許,打電話到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2樓之「E life網路」,並向接電話之癸○○謊稱自己是捷 遊卡公司經理陳建安」,因為店內已經沒有事務機列印紙 ,急需網銀國際點數3000點3張,之後會帶錢來結清云云, 致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分許,遂先自行 購買遊e卡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共3張,各3,000點,合計價值9,000元)後,再將上開點數 卡之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壬○○壬○○詐騙上開 點數得手後,將之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遊戲帳戶「ZA娛樂」



遊戲帳號綁定電話為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林炘漢 ,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林炘漢知情)。
於110年11月2日12時55分許,打電話到址設台北市○○區○○路○ 段000號1樓「EGO電競成功店」,並向接電話之子○○謊稱自 己是公司主任,目前有許多客人正在催單云云,致子○○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並要求子○○將其提供的帳號「陳智安」加 為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嗣子○○再自行購買遊e卡點數( 序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7張,各1,000點,合 計價值7,000元)後,再將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給 壬○○壬○○詐騙上開點數得手後,將之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 遊戲帳戶「ZA娛樂」(遊戲帳號綁定電話為0000000000號, 門號申登人為林炘漢,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林炘漢知情) 。
二、案經乙○○、卯○○、甲○○、丑○○丁○○辛○○庚○○寅○○己○○丙○○、戊○○癸○○子○○(下稱乙○○等13人)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等13人、證人林 炘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乙○○等13人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訊軟 體LINE聯絡人(告訴人乙○○、卯○○)、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乙○○、卯○○丑○○子○○)、GASH POINT購買資訊收銀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乙○○)、遊e 卡點數序號購買單據(告訴人甲○○、丁○○辛○○庚○○、戴 勝麒、己○○戊○○癸○○子○○)、GASH點數購買發票、購 買憑證及GASH點數交易明細(告訴人乙○○、卯○○)、網銀國 際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儲值歷程(暱稱:輪郭上的笑容 、無止盡的吸、正面點沒在怕、星城-石頭175、星城-ZA娛 樂)、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通訊軟體LI 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丑○○)、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丁○○)、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庚○○)、MY CAR D點數購買單據(告訴人己○○丙○○)、MY CARD卡號及儲值 資料、證人林炘漢MY CARD帳號基本資料、登入及儲值紀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炘漢指認被告)等件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又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 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係認為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 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為現實之財物;反之,詐欺得利罪之 行為客體則指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 體之物估量者,常見之舉例有債權取得、免除債務、延期履 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等。然而,隨著科技發展,財物不必現 實交付亦可透過網際網路移轉,例如,儲存於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存款,不必提領現鈔,即可透過臨櫃匯款由金融機構以 電腦連線方式進行匯款,甚至是使用網路銀行也可以進行轉 帳。易言之,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都沒有現實提領金 錢,並無實體之現鈔存在,而僅是電磁紀錄之變更(即金融 系統上存款數字之變更),但如有被害人被騙臨櫃匯款或網 路銀行轉帳至人頭帳戶,現行實務均認定該當詐欺取財,而 非詐欺得利。此乃因詐欺取財罪之客體,其判斷重點不再於 是否為「實體物」,而是是否為「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同 理,科技日新月異,有越來越多樣非實體存在、但卻在交易 市場上之商品問世,例如網路遊戲遊戲點數、寶物,虛擬 貨幣,或NFT各式商品,上開數位貨幣或商品,均是存在於 網路伺服器上之電磁紀錄,並無實體物存在,但仍可進入交 易市場換價,且在現實世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為「可 具體指明之財物」。從而,本案被告詐得之GASH、遊e卡及M Y CARD遊戲點數,雖非實體物,但仍可透過訂單編號等資料 具體指明是哪一筆,也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可供交易、換 價,足認為屬於「可具體指明之財物」,而該當詐欺取財罪 所謂之「財物」。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9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各罪均係累犯, 且被告係相同手法多次犯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 ,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表 示沒有意見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所犯各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 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 害法益均屬相同,竟猶仍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各罪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佯裝其他店員、經理 等人對他人行騙,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造成 告訴人乙○○等13人財產之損失,所為甚有不該;考量被告除 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於105年間有妨害性自 主案件之前科,於107、108、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多次判刑確定、曾入監執行,並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羈押, 此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經起訴後審理中及偵查中,於110 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曾入監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㈢、㈤、㈥、㈦、㈧、、、詐得財物價值均 未達1萬元,就事實欄一、㈡、㈣、㈨、㈩詐得財物價值分別為1 萬元、1萬2,000元、1萬元、1萬550元,且被告均未賠償告 訴人乙○○等13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兼衡其詐欺之犯罪動機、目的、詐欺手段、各次詐取財 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日前從事模板 工,月薪約2萬5,000元至3萬元,離婚,有1個女兒由其扶養 ,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間,犯罪時間均在110年9月至11月間,且各次犯行手法亦大 抵類似,但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權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價值6,000元、1 萬元、6,000元、1萬2,000元、3,000元、6,000元、3,000元 、6,000元、1萬元、1萬550元、2,000元、9,000元、7,000 元之遊戲點數(分別為6,000點、1萬點、6,000點、1萬2,00 0點、3,000點、6,000點、3,000點、6,000點、1萬點、1萬1 ,000點、2,000點、9,000點、7,000點),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上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陸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點數壹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陸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遊戲點數壹萬貳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參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陸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參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陸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點數壹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㈩ 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壹萬壹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 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貳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玖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 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仟元之遊戲點數柒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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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