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榮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2682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施燈火告訴被告施榮昌於民國111年7月4日某 時,鋸斷施燈火所管領、種植於彰化縣○○鄉○○段000000號地 號土地之雞蛋花樹1棵,致生損害於施燈火。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民事調解回報單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2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