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木火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屬 簡金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6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
字第23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木火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尤木火於民國111 年10月1日(星期六)21時30分許,搭乘由簡金山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至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附近,簡金山停妥後,被告 尤木火與簡金山步行到西門路2段332號前,見西門圓環有空 停車格,簡金山乃返回車上,要將車輛開過來停放;被告尤 木火則在該停車格附近等候。剛好告訴人周禎英開車經過, 也想將車停進該停車格。被告尤木火見狀,乃向告訴人周禎 英表示隨即會有人過來停車,並以人身佔據停車格,不讓告 訴人周禎英停車。適有其他車輛經過,告訴人周禎英趁被告 尤木火向其他車輛駕駛人解釋之際,將車停入停車格。被告 尤木火因不滿該停車格遭告訴人周禎英佔走,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周禎英恫稱:「妹妹妳還這麼年輕 ,就不要以後遇到壞人」等語,致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尤木火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限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 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次,加害的內容在客觀上必須是 人類的能力上有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之可能性,如非人力 可掌握者,無由構成恐嚇。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 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於該 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 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意味,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 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 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 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不能單憑被害人 主觀感受為據,即不得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遽以認定構成前開罪名。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主要是以告訴 人周禎英之指訴、證人簡金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勘驗筆錄,為其論據。被告尤 木火坦承其於告訴人停入停車格後,對告訴人說:「妹妹妳 還這麼年輕,就不要以後遇到壞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站在停車格裡等簡金 山,我就跟對方說妳給我5分鐘,如果車子沒來我就讓給妳 ,但對方還是把車子一直開進來,我就只好站在分隔島上, 我就跟她說我年紀大了,妳年紀輕輕,妳不要這樣,以後的 日子還很久,就不要碰到壞人,其他我們都沒衝突,我停車 格也讓她了,我講完話就離開了,沒有要恐嚇她的意思」等 語。經查:
㈠案發當時被告先佔住空停車格等待簡金山駕車駛入,在等待 期間,告訴人駕車前來欲駛入停放,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告 訴人撥打行動電話報警等情,經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簡金山之證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附卷足稽(偵卷第21-23、27-31頁),可認屬 實。
㈡檢察官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內容略以(勘驗筆錄見偵卷 第73頁、本院卷第40頁):影片時間始於21時38分許,告訴 人停車時遭被告阻止,告訴人表示被告不能人在這裡佔車位 。被告說等一下,他們人在旁邊吃東西、是外來的,等10分 鐘就好。告訴人於是打電話報警處理,表示有人肉佔車位的 情況。被告在旁稱告訴人侮辱其為人肉戰車。告訴人則是解
釋是人肉佔車位,但被告不接受。告訴人於21時44分許,順 利將車子停進去停車格裡。從畫面看不出被告使用強暴、脅 迫方式阻擋告訴人停車或阻礙其離去,亦未見被告從車窗鑽 入車內空間。因此,並無證據證明本件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先予敘明。
㈢行車紀錄器畫面雖然沒錄到被告出言「妹妹妳還這麼年輕, 就不要以後遇到壞人」這句話,但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 訴就此情節互核一致,再參照上述110報案紀錄記載處理情 況:警員到達現場時,相關人等已不在現場,警方聯繫報案 人,報案人稱該情況已排除,警方告知相關權利,表示如有 需要可再前往派出所求助等情,足以推斷被告應該是見到空 停車格經告訴人先到先停後,丟下一句:「妹妹妳還這麼年 輕,就不要以後遇到壞人」就離開了。
㈣被告、告訴人之衝突,源於停車爭議,可認屬實。被告以人 身佔據車位的方式實屬可議,又似是故作糊塗爭執告訴人不 該汙衊他是「人肉戰車」,還聽不進告訴人的解釋。被告臨 走前還丟下一句「妹妹妳還這麼年輕,就不要以後遇到壞人 」,明明理虧還倚老賣老,的確頗惹人反感。然而,口角爭 執哪有講求讓對方愉快之理?換言之,並非一切讓聽聞者感 到反感、不快樂的口角對話,都是刑法恐嚇罪要網羅的對象 。
㈤案發當時,被告年屆83歲,告訴人將滿29歲,各有其年籍資 料可考。按照我國人口統計資料,告訴人尚屬年輕,可預期 其平均餘命遠遠大於被告。被告出言「妹妹妳還這麼年輕, 就不要以後遇到壞人」一語,的確契合當下對話客觀脈絡情 境,且後續查無其他衝突,從而被告辯稱「我就跟她說我年 紀大了,妳年紀輕輕,妳不要這樣,以後的日子還很久,就 不要碰到壞人,沒有要恐嚇她的意思」等語,確有所本,其 本意毋寧是詛咒告訴人在將來長遠的人生中遇到壞人而已。 被告並不是說「要找壞人來尋妳麻煩」,而且人生旅途會不 會遇到壞人,取決於隨機因緣、還有賴個人造化,就連個人 會不會遇到壞人,都很難掌握了,更何況是他人,此已脫逸 人力支配掌控之可能性,和恐嚇罪之要件,迥然不符。四、綜上所述,被告倚老賣老、出言不遜的醜態,雖然使告訴人 不快,尤其在週六晚間停車一位難求的觀光熱區,本院亦深 感同理(被告就此事,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向告訴人道歉), 然而被告人身佔車位的行為,自另有法律得以科處行政罰鍰 予以處罰,其出言內容僅止於人力無法支配之詛咒,即使這 些詛咒內容再怎麼讓人不舒坦,終究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上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被告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