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維揚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9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維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維揚(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以108年度訴字 第97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13、27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 5月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更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 於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後上訴二、三審法院均上訴駁回,並於111年11月3日判 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有受刑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所在 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二)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 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5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其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9年5月6日起算,至114 年5月5日日期滿;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0月8日,故 意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1112號判處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迭經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78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並於111年11月3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本院依法即應予撤銷。從而,聲請意旨聲請撤銷緩刑,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誤以後案為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所犯,而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據,容有誤會, 本院逕行更正適用法條如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