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陸包(含外包裝袋參拾陸個,驗餘淨重合計為拾參點壹肆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源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 簽結在案(簽結理由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因在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乃援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之結 果,予以簽結)。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包, 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 晶體狀檢品36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含外包裝袋36個,驗餘淨重合計為13.1406公克)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 110600397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670號卷第28頁 至第3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 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