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75號
CHDM,112,交簡,275,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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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86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5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鴻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清單編號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二)-1」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鴻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而與告訴人 所乘坐、證人張𥘩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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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