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42號
CHDM,112,交簡,242,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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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880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關於「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詹 益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以1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造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3人受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已經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此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揭 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 斗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80號
  被   告 詹益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彰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西斗里斗苑路3段由東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湖巷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周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周○芝(107年生)、女友李芸巧沿同路對向 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國偉受 有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李芸巧則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周○芝則受有頭部 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詹益彰於甫肇事後,向前往處理車禍 現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繼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周國偉李芸巧周○芝之父周國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益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國偉李芸巧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蒐證照片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置、撞擊情形。 ⑵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4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被害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駕駛行為致3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承認肇事,應已符合自首之規定,併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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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