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12號
CHDM,112,交簡,212,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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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泊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蔡泊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泊岳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1時30分許至翌(25)日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復於同年月25日7時許,自住處騎乘上述機車上路。之後,其於同年月25日7時23分許,行經彰化市金馬路2段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不慎與黃依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依萱未受傷),而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35分許,測得蔡泊岳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泊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依萱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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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