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80號
CHDM,112,交簡,180,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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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NWAPEE SOMBAT(泰國籍中文姓名:宋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171號、112年度速偵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NWAPEE SOMB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111年度偵字第1617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並增加「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作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後2次酒駕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吳宗達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71號
  被   告 PHONWAPEE SOMBAT (泰國籍)            男 44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9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段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NWAPEE SOMBAT(下以中文名「宋巴」稱之)於民國111 年10月7日2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對面小吃店飲用臺灣啤酒2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20時20分許, 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與省道台17線路口附近,因閃避不 及撞上同向前方由陳秋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右後身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3 分許對宋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PHONWAPEE SOWBAT(中文姓告:宋巴泰國籍) 男 44歲(民國67【西元1978】年9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NWAPEE SOWBAT自民國112年1月2日晚間9時12分許起至同 日時27分許止,在其彰化縣○○鄉○○路○○段00號住處附近小吃 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9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與路平路之路口, 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 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ONWAPEE SOWBA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 獲時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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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