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良奇曾於民國103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 克,自摔受傷遭查獲)、於106年間有肇事逃逸之前案,且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又騎乘機車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 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高 職畢業智識程度、待業中、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李良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奇於民國112年1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彰化縣二林鎮友人住處內食用加米酒薑母鴨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與同安巷之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良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