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69號
CHDM,112,交簡,169,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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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宥騰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0號「木生海鮮會館」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先前往鹿港鎮中正路購買檳榔後,騎乘機車欲 前往鹿港鎮海浴路之金源興工程行。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 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1段與彰濱五路2段路口,因後 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晚間9時36分 許,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宥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1-14、45-46 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號查詢駕駛 人資料、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5、17、23、2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未有酒駕紀錄,本次犯行 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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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