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9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游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賴承宏 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偵查中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 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沒有調解意願,對本案及被告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880號
被 告 游東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東翰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號前之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往左變換車道,欲駛入中山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適賴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機 慢車道行駛至中山路1段12號前,而與往左變換車道中之甲 車碰撞,致賴承宏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肩膀及雙側大腿挫傷 、右足擦傷等傷害。游東翰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承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東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與告訴人賴承宏所騎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承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與車禍發生之情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車輛行進方向、碰撞情形等事實。 4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由路肩起步往左行駛時,未注意讓機慢車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審酌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