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錫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錫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錫煌於肇事後,不思救助車禍倒地受傷告訴人 徐豪邑而逃逸離去,枉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 甚不足取;惟從本件肇事之路段、現場情形、告訴人之傷勢 ,顯可見告訴人縱使受傷,也不致於陷於無自救能力或無從 尋求救助之情形,故被告雖肇事逃逸,但對於告訴人生命、 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低。又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尚可 ,及被告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第2次偵訊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不追究被告刑事 責任,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兼衡被 告年齡70歲、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已於印刷場退休之個 人經歷;及檢察官就本案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 齡70歲,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 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 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而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 義,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檢察官就本案緩刑之意見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08號 被 告 洪錫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錫煌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6時18分,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四維路8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89巷與中央路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往中央路往西行駛,適徐豪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徐豪邑見狀煞車失控摔倒,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雙手、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洪錫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徐豪邑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洪錫煌於肇事後,竟未停車上前查看已倒地之徐豪邑傷勢,且未上前扶起倒地之徐豪邑,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減速停頓向後看數秒,旋即騎乘該機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現場擊民眾撥打110電話報警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據洪錫煌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豪邑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錫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伊當時太緊張,沒有停車,伊個性比較容易緊張,遇到車禍不知道怎麼辦,伊經此教訓後,以後伊發生車禍,會留在車禍現場,伊接受這個處罰教訓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1年12月8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邑豪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與肇事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調解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錫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洪錫煌未曾有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不佳,及被告於肇事後,不思救助車禍倒地受傷告訴人徐豪邑而逃逸離去,枉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肇事逃逸,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並避免被告再犯,而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四、另若被告洪錫煌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犯罪,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